由一起幼儿人身损害赔偿引发的思考 ——社会捐赠与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王秀芬 一、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男,2002年7月出生。 第一被告陕西省某村小学,负责人该校校长王某;第二被告该村村委会,该小学的主管机关,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王某。 原告秦某是第一被告学校学前班的学生。2006年2月22日下午,学校快放假的时候,代课教师去校长室取书,秦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独自去厕所,后被火烧着衣服,火势迅速蔓延,很快把秦某包围,三名学生家长和教师将火扑灭,原告已被大面积烧伤,被送往县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多次就医的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215671.61元、交通费6203.5元、外购药费及住宿费27572.8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分次付给原告治疗费38000万元,后原告、被告又多方奔走,通过报纸、网站等多种渠道呼吁社会帮助,先后为原告筹资10万余元。 二、法院审理 (一)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是学校的举办者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捐款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1、过错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在火的起因上产生重大的分歧。原告诉称,火是学校将垃圾堆放到厕所旁进行焚烧处理而起,被告辨称是原告自己玩火而致。对于火起因的争议,无非是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发生过错责任认定的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将火点着,又不善加管理导致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未尽到对原告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将火的起因归因于原告自己,称原告平日就顽劣成性,经常自己拿着打火机玩,事发当天的火是由原告自己点着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与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平日教导不利有很大的原因,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2、社会捐助能否扣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两被告积极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多方奔走,在报纸网页上积极呼吁,动员社会为原告献爱心,先后共为原告筹集了医疗费10万余元,应将社会捐助款项在赔偿额中相应扣除。 三、法律分析 (一)、过错责任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学校对学生的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学校的过错往往是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依据《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第二部分,第一项(三)指导要点“幼儿园必须把保护幼儿的生命和促进幼儿的健康放在工作的首位”“要高度重视幼儿受保护、受照顾的需要”,无论火是如何引起,学校教师在上课期间擅离职守本身就没有尽职监管,应当认定有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社会捐赠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根据上面过错责任认定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对于秦某的伤害事件,学校负有绝对的过错责任。但是学校认为即便是自己有过错,但是已经积极呼吁社会给秦某募捐,并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应当用募捐款项扣除部分赔偿金。对二者之间关系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从目的上看,社会捐赠是社会人士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对受害人的特殊关爱。侵权损害赔偿是要侵权人对自己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减轻与免除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及法院判决的认定,不能由侵权人自行决定是否扣除。 其次,从捐赠的对象看,因为捐赠的目的是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显然,捐赠的对象应是受害人;在本案中,尽管募捐是由被告组织的,但是并不能改变捐赠对象是受害人这一事实。如果被告因此主张减少赔款则捐赠的对象间接成了被告,是不符合捐赠人的初衷的。 第三、法律关系不同。捐赠是捐赠人对受赠人的特殊赠与,在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受赠与合同的调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赠与人与受赠人。损害赔偿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侵权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受侵权法的调整,且双方当事人是侵权人与受害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捐赠与损害赔偿从产生的目的、针对的对象及法律关系都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尽管从表面上看受害人因双重法律关系获益,但是赠与本身一般都是一方受有利益,且人身健康又是不可用金钱加以衡量的,因此,不能因原告获赠而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由本案引起的关于捐赠的法律地位及管理的思考 (一)捐赠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合同法》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社会捐赠符合赠与合同的规定,但是因为社会捐赠一般是因为受赠人由于各种原因,经济受到极大的压力,捐赠人出于同情,为帮助受赠人度过难关而实施的赠与,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增与合同。既然是特殊的增与合同,捐赠法律关系应该受到增与合同的调整。 (二)捐赠的管理。既然是特殊的增与合同,笔者认为在调整捐赠法律关系时,应该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我国1999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有专门的规定。规定了捐赠财产的用途,捐赠财产的监督管理。鉴于社会上对捐赠财产纠纷日益增多,作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完善对捐赠的规定。 1、社会捐赠应以将捐赠财产交付慈善机构管理为原则由慈善机构依据捐赠的目的及用途,对捐赠财产有效利用。 2、若捐赠人与受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受增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用途,使用捐赠财产,若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否则,捐赠人可以撤消捐赠。 3、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4、若捐赠是由非受增人组织发起的,如本案例中的情况,则组织捐赠人与受增人可对增与财产进行共同监督管理。 |